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應補充記載「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同欄第5行「23時許」應補充記載為「23時許至翌(6)日0時許」、同欄倒數第3行「7時20分許」應更正為「8時45分許」、同欄倒數第2行「經測試」前應補充「並於8時5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8695號卷第9頁、第12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95號被告吳哲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偉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3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仍於隔(6)日酒力未消退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6日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8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孟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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