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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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孝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管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管燒烤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甲○○之自白外,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2月6日報告編號UU/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0月17日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併與其他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6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皆在上述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104年7月17日)5年以內,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又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知警惕,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且歷有妨害自由、營利姦淫猥褻、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擔任停車場操作導引人員等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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