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雅雯 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雅雯自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35,677元,於民國106年10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聲請人現任職於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二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341元(計算式:608186÷24=25,34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043元(即餐費6,000元、勞保579元、健保388元、手機費526元、交通費800元、水電費750元、醫療費200元、居住費用2,000元、瓦斯費300元、生活雜支500元)及扶養費(父親)每月3,816元後,每月剩餘9,482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101CC、96年11月出廠)及一份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自106年8月16日起,保單價值不明且不高),無其他財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最近3年內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5月11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麗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