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7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春輝 被告文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永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眾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告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謹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被告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春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文茗企業有限公司、永友國際有限公司、眾傳企業有限公司、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謹弘有限公司、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庚○○、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一被告給付不完全時,其他被告文茗企業有限公司、永友國際有限公司、眾傳企業有限公司、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謹弘有限公司、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庚○○、戊○○,就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各別依其所應給付原告之債務,按債權金額比列分攤範圍,分別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二項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效力不及於該項之其他被告,惟第一項之被告可就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完全給付時,第二項被告全部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新豐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葉春輝、文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茗公司)、永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友公司)、眾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眾傳公司)、吉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元公司)、謹弘有限公司(下稱謹弘公司)、兆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兆億公司)、庚○○、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並邀同其餘被告葉春輝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方式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並簽立本票以為憑證,借款利息按申請書所載。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新豐公司於借款循環動用期間,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營運週轉金借款約定,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是被告文茗公司、永友公司、眾傳公司、吉元公司、謹弘公司、兆億公司、庚○○、戊○○等人(下稱被告8人),分別與被告新豐公司就其發票金額之範圍內,對原告就該系爭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另被告8人間就上開債務,並無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競合,亦即其中被告一人清償時,其他被告不能免除給付之義務。詎料,被告新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2,379,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本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