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7、1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29日,見自由時報所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詢問,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郵局附近,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將其前所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轄內大樹九曲堂郵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成年男子,並先收受前金6千元(尾款1萬2千元並未取得)。嗣辰○○、 楊宗德陳健達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⑴由其中1名成員於同年8月20日左右,撥打電話予乙○○,偽以加入香港六合彩會員名義要求其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9月4日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過溝郵局匯款3萬元(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萬元)至寅○○上開帳戶內,旋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⑵由其中1名成員於同年
8月底某日,在網路上以謝姓女子名義與子○○聊天,並佯稱:其母得大腸癌需要醫藥費,要從事援交等語,經子○○表示身上無錢加以拒絕後,該名成員又於同年9月5日,以同一女子名義在網路上向子○○佯稱:其母已去逝,現在學校老師為其申請出國讀書,將於同年月16日出國,但其身上僅剩1千多元等語,而向子○○借款,致子○○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年9月13日(處刑書附表誤載為8月)轉帳3千元至寅○○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⑶由其中1名成員於同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在網路上以綽號「 貝貝 」之女子名義與戊○○聊天,並佯稱:要見面需先操作提款機,可以確定身分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23秒,至新竹縣○○鎮○○路○○號竹東農會竹中辦事處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轉帳9,090元(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至寅○○上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戊○○報警處理,及雲林縣警察局於同年10月30日分別至楊宗德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2之26號住處、陳健達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93之2號住處、辰○○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山寮47之1號住處等地執行搜索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二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被告寅○○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被害人子○○、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戊○○轉帳之竹東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金訊業字第0950002752號函所附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9月7日鳳營字第0960101331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寅○○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辰○○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5421號、96年度偵字第1427號陳健達、楊宗德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寅○○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寅○○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其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向乙○○、子○○、戊○○等人詐取財物,係1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寅○○因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犯罪贓款,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被害人乙○○、子○○、戊○○分別受有3萬元、3千元及9,090元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寅○○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寅○○將上開帳戶交予辰
○○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網路購物名義向被害人丑○○施行詐騙,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95年10月匯款1,200元(處刑書附表誤載為3千元)至被告寅○○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㈡惟查,被害人丑○○就其遭詐騙過程,於警詢中陳稱:我在
95年10月底在家上網路購買卸妝油,於晚間買家來信通知因故急須出國,因此想提早結束交易,並告之以hotmail信箱連絡,且因雅虎帳號常故障,要求當日匯款,否則將轉賣他人,故於當日(95年10月22日)晚間19點匯款1,2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匯款當日晚間23點回信通知賣家已匯款,此後賣家並無回信等語,而其所述之匯款帳號並非被告寅○○所販售之上開帳戶甚明。且依前揭被告寅○○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在被害人丑○○匯款之95年10月22日或翌日,該帳戶內亦無被害人丑○○所匯款之1,200元入帳。是被害人丑○○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顯與被告寅○○無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害人丑○○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寅○○上開帳戶乙節,應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院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寅○○有此部分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應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 吳南慶王銘恩郭明福吳宗原陳躍驞 等人被訴部分已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3號及96年度港簡字第20
0號另行判決,同案被告丁○○、辛○○、庚○○、丙○○、癸○○、卯○○、壬○○、己○○、甲○○等人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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