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党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陳党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党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0)之甥女,陳党於民國39年12月7日擔任日本軍伕失蹤後,迄今已逾66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等規定,聲請宣告陳党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對陳党為死亡之宣告,但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法院准許其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是本件應先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嘉義縣政府105年6月6日府地權字第105010746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560205170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24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7298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6月23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5500809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由上開資料顯示,陳党因往海外生死不明,依法於39年12月7日已經戶政機關除籍,此後並無其入出國境之紀錄,亦無投保勞工保險或投保及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等情,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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