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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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 韓海玲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雖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聲請狀上亦載明戶籍係為孩子學區問題所寄放,此有聲請狀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係主張擔任超商員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000元,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係於台中市○○區○○里○○路○段○○○號1樓之便利商店任職,另聲請人係承租「台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房屋居住,並提列房屋租金為每月必要支出,所提列必要支出之消費明細、帳單地址,均係在台中市,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寄送地址亦為台中市,有聲請人提出之支出單據、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佐。再依聲請人提出女兒 林佩樺 嘉義市立玉山國民中學學生證及繳費通知等,足證聲請人戶籍地址應係為了女兒學區所寄放,是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為住所者乃「台中市○○區○○路○段00號3樓」,「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久住於該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址自非聲請人住所。依上說明,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即應向住所地即「台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非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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