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蕭聖勳 即告訴人被告 鄧子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再議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逕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蕭聖勳告訴被告鄧子文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4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各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聲請人雖仍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104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以本人撰狀向本院提出上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理由狀,此由卷附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依前開說明,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