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秀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業由鈞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受理在案。被告積欠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本金新臺幣(下同)1,382,549元、利息1,221,058元、違約金129,033元及對外債權其他費用16,164元,共計3,261,445元。因原告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由原告代表各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被告與原告銀行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至鈞院進行調解時,原告並於債權明細表中臚列各債權銀行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惟因原告於彙整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加總時,對於現金卡債權本金部分漏未加總(其實際金額應為512,678元),致使債權本金總計欄位誤計為869,
834元(其實際金額應為1,382,512元),原告因而誤接受司法事務官建議分180期、每月攤還5,500元之調解方案,而簽立調解筆錄。原告於105年6月27日接獲調解成立之筆錄。而查,本件債權金額的認定及還款條件屬重要爭點,縱然原告銀行未加總到現金卡部分債權本金512,678元,各行債權及還款方式試算皆有載明,被告及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對本件債權金額的認定及還款條件顯有錯誤,況前置調解成立亦無法否定債權人之債權存在與否,為此,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於
105年6月13日成立之鈞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及調解效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消債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債務人給付債權人一定金額部分具既判力及執行力,並無疑義(此可參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意見)。是原告就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提起撤銷之訴,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始得為之,併為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法院前置調解,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受理在案,嗣雙方於105年6月13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三信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即原告)、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990,000元。給付方式:自105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80期,每期給付5,500元,聲請人(即被告)於每月10日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即原告)為給付。由星展銀行(即原告)依附表所示對外債權本金之比例撥付予其他相對人。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即被告)就本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後,相對人其餘債權拋棄。債務人(即被告)如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願依雙方原契約條件履行,由債權人另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按原執行名義內容負履行之責。三、調解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之方案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3號卷第6、7頁可稽。惟原告雖稱其於調解時漏未加總到現金卡債權本金512,678元,致使債權本金總計誤計為869,834元,因而誤接受上開調解條款,主張因錯誤而撤銷云云,然原告既已表明同意上開調解方案,且亦經原告之代理人 陳一翰 親自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復原告於本件亦自陳「各行債權及還款方式試算皆有載明」等語,可徵原告於調解當時應係明瞭上開調解條款之內容而達成調解,況查,姑不論本件是否有原告所主張調解得撤銷之事由,惟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日(即105年6月13日)起算30日期間內即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詎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法院收狀戳附於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3號卷第2頁為憑,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之限制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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