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9列「徒手竊取菜攤內新臺幣5,000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菜攤內新臺幣500元紙鈔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竊取菜攤內金錢新臺幣(下同)5,00
0元云云。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其只偷竊500元紙鈔1張(見警卷第2至5頁),而觀諸監視器畫面復無法確知被告究係竊取若干金額,又告訴人 黃美玉 及證人即受僱為黃美玉賣菜之 蔡美華 亦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若干金額。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自應採信被告之說詞。爰更正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0多次竊盜犯行,並經入監執行,詎仍不
知悔悟,徹改前非,竟利用純熟之竊盜手法竊取他人菜攤內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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