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重製之「戰國無双3」電腦程式著作之「Wii」外接式硬碟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豪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內含盜版「戰國無双3」電腦程式著作之外接式硬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至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此部份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惟商標法第98條規定既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罪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書寫悔過書1份確定,而於10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內含重製之「戰國無双3」等電腦遊戲程式之外接式硬碟1個,經送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識結果,確認外接式硬碟內之「戰國無双3」遊戲程式係盜版電腦遊戲程式,且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鑑識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及勘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扣案之內含重製之「戰國無双3」等電腦遊戲程式之外接式硬碟1個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該外接式硬碟1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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