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4年台覆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逃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七號聲請覆審人 方志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決定(一○三年刑補字第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方志明(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逃亡案件,經前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以八十五年(勵)判字第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聲請人逃亡後,依勵新專案自動歸營投案,應獲免刑判決,竟遭軍事法庭誤判,致蒙受冤獄一年一月餘,爰請求以新台幣四千元折算一日為補償。
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既受有罪科刑判決確定,自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補償。次查刑事補償法第十三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前陸軍步兵第二○三師司令部八十五年(勵)判字第五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確定,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二年期間。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查刑事補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亦適用之。依前項規定請求補償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前揭修正條文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所定二年請求期間,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期間末日原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以其因前揭依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蒙受冤獄,乃遲至一○三年七月十四日(原決定誤載為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請求補償,顯已逾期,自非合法。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聲請覆審意旨略以:其遭枉法裁判後,即多次具狀向有關機關陳情,並請求補償,然均遭監獄長官阻攔,原決定認其請求已逾二年期間,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李伯道法官高孟焄法官林英志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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