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秀娥受刑人柯耀龍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秀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5,000元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判決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021號)、臺灣高等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請受刑人於111年7月7日到案接受執行,另一併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或帶同受刑人前往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具保人亦無協力促請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囑警拘提亦無所獲,聲請人復再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具保人亦無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報告書足參。又受刑人、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且受刑人已於111年3月26日出境等情,復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綜上各情,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