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2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叄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