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反訴被告即 甲○○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
上即如附圖1所示A及B之違章建物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
○○路○○巷○○號與71號間之一樓梯廳間違章建物拆除,並回
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反訴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
71號室內機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室
內加蓋如附圖2所示D部分之違法夾層拆除。(五)反訴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屋頂避難平
台上方共有之不銹鋼水塔即69號與71號間之一樓走道入口右
側旁之水幫浦,遷移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後方空地。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玖萬柒仟
元即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被告向原告購買台北縣蘆
洲市○○路○○巷○○號5樓房屋所欠之買賣價金尾款參拾玖萬
柒仟元,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一)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參
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反訴被告將公共設施機房納
入室內面積,致反訴原告誤以房屋之公設僅占百分之5而購
買,造成格局方正之房屋變成凹字型房屋,交易價值貶損壹
佰伍拾萬元、拆除回復所需費用貳拾萬元、室內面積價格購
買公共設施之損害玖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及反訴被告尚有4.
98平方公尺之土地未移轉反訴原告,以市價每坪約肆拾萬元
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陸拾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
未依承諾交付價值約20至30萬元之廚具設備,卻交付價值柒
萬玖仟元之陽春型之廚具設備,應賠償拾柒萬元,約定94年
6月30日交屋,反訴被告遲延交屋70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柒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
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此部分之反訴
,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又反訴原告反訴請求(二)反訴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上違章建物及門
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與71號間之一樓梯廳間
違章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室內機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四)反
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室內加蓋
部分之違法夾層拆除。(五)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
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屋頂避難平台上方共有之不銹鋼
水塔及69號與71號間之一樓走道入口右側旁之水幫浦,遷移
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後方空地。無非請
求將共有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或請求將同巷69號與71號間
公共設施一樓梯廳間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反
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同巷71號室內機房回復原狀返還予
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將同巷71號室內加蓋夾層拆除,並
將同巷71號五樓屋頂避難平台上方共有之不銹鋼水塔及一樓
走道入口右側旁之水幫浦遷移至同巷71號後方空地。反訴之
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與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
方法均無任何牽連,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反訴。揆諸首揭說明
,反訴原告之提起反訴,應認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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