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於民國77年5月10日,將
其戶籍遷入「雲林縣○○鎮○○○○路○號之1」等情,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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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