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仁愛名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97
年度北簡字第6271號、9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5%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同上
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同上
合    計 11,995元
相對人應負擔者計為:11,995x0.95=11,9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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