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後,本院九十七年
度執字第九八九二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
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三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989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8932號之訴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