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33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陳報被告之確實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據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命原告補正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法補繳上開裁判費,並陳報被告之確實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