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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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49號聲請人丙○○
甲○○乙○○上三人共同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及乙○○三人係被繼承人丁○之姐、二哥及弟,聲請人等係大陸地區人民。而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及驗證證明等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8月1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查被繼承人丁○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女兒 林耀玉 當時仍生存,有繼承系統表為憑,依上揭說明,大陸地區人民乃採當然繼承主義,該繼承人林耀玉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即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至於嗣後其於94年9月15日再為死亡,惟此乃屬林耀玉本身之繼承人是否再轉繼承之問題。本件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丁○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對該被繼承人丁○尚無繼承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請求准予繼承,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