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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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332號原告甲○○被告乙○○應收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未據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送達於原告,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