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婚後同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下稱系爭住所)。被告有酗酒之惡習,婚後猶不知節制,常花費大筆金錢購買酒類商品,下班後幾乎不過問或幫忙家務,僅獨自在房間內喝酒,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也未盡教養義務。伊為此數次與被告溝通,然被告認為伊管太多,依然故我,甚至常在酒後質疑伊的交友情形,兩造為此常生爭執,嗣被告自認無法戒酒,於3年前即自行搬離系爭住所,獨自在外居住。被告搬離後,初尚企圖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2人,幸經鄰居協助報警,始未得逞,其後被告即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任何扶養費,僅偶爾探望未成年子女2人,伊亦盡力配合,惟因被告先前同住時未花時間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致未成年子女2人自小便與被告疏離,被告將近半年餘未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不聞不問,也未與伊有何聯繫。兩造結褵多年,伊皆以家庭為優先,包括分擔家務及養育小孩皆盡心盡力,然被告毫不尊重伊及兩造婚姻,不願改善其酗酒惡行,更與伊分居達3年之久,漠視伊及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安穩,讓伊痛苦心寒,足認兩造婚姻發生難以修補之重大破綻,並應由被告負較重責任。
㈡又伊之家庭背景支持力較足,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
環境,在教養功能、經濟狀況、社會支持功能、居住環境等提供均得協助未成年子女2人在身心發展及人格健全發展,且被告有酗酒惡習,工作較不穩定,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實有諸多不便與事實上困難之處,故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部分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參酌臺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
,713元,而兩造離婚後如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由伊任之,被告現實上顯然難以給予實質協助,須由伊付出更多勞力、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故應以被告3分之2、伊3分之1之比例分擔。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依
同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第1084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⒈請判決准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均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0,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0期視為亦已到期。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並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不但未改善酗酒之惡習,亦未分擔家務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教養義務,更自3年前搬離系爭住所,未與原告聯繫,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堪認其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上開行為,不僅輕忽原告之感受,更無視婚姻家庭之維持,致兩造婚姻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⒉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
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持系統,並具親權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原告提出被告未負擔扶養費逾2年,且無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故原告無合作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原則,評估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應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僅提供原告和未成年子女2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再斟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20145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另被告無故失聯且爽約致無法進行訪視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844710號函檢附之該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之結果,認未成年子女2人長期由原告照顧,原告具有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及能力,經濟及照護環境均相當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2人間關係良好,互動自然,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之成長生活環境,又無不適合擔任親權情形。另審酌被告無故失聯致無法進行訪視,顯見其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何人任之漠不關心。是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未成年子女2人均具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時,皆已明白表示其等意願(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已足保障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等到庭陳述重複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考量本件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且失聯爽約致無法進行訪視,顯示出漠不關心之態度;另未成年子女2人於社工訪視時,對於會面態度及意願表示開放,希望兩造能尊重其意願替其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額30,713元為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伊兼職客服人員,每月收入約10,000多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台機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費用共5,000多元,其中因中低收入戶幾乎減免教育費,以及領有家扶基金會生活補助協助,父母也會負擔生活餐費;並仍有一筆車貸及學生貸款共50幾萬尚未安排償還等語,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又原告108、109、110年之所得分別為78,282元、18,200元、1,200元;被告108、109、110年之所得分別為43,689元、284,000元、247,6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足見原告之經濟狀況未優於被告。又兩造之所得合計遠低於110年臺北市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為1,430,600元,因認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為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以每月各19,000元為適當,並應由被告每月各分擔10,000元,應屬合理。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為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6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陳明就扶養費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併為聲請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部分,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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