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金簡字第1號

原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佳惠

被告 鍾英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86年3月24日向原告新店分公司(原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嗣於109年7月10日簽立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被告得以前開帳戶之現股當日沖銷買賣證券方式委託原告進行交易。依約被告委託原告買賣證券,應於託辦時或規定之交付期限前,將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存入被告之前項款券劃撥帳戶,如未按期履行即為違約。如被告違約交割時,原告得依交易場所在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股票,依序各收取按成交金額7%、2%為上限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委託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現股買賣當沖交易,成交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652,500元,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交割款(含手續費、交易稅)74,576元。詎被告違約未付,原告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被告違約,並代為辦理交割手續,扣除銀行交割帳戶餘額16,532元,被告尚應償還代墊交割款58,044元,原告依前述約定,就前述交易酌收違約交割之違約金50,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8,044元。

 ㈢、爰依兩造間證券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1年1月10日台財政㈡字第100012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證二字第0960026492號函、100年12月12日金管證券字第1000052340號函、104年5月14日金管證券字第1040017773號函、被告開戶契約文件、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借貸契約書、有價證券當日沖銷風險預告書暨概括授權同意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依前揭交易明細表,本件違約交割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已達66,500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主張收取違約金50,000元,應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交割款餘額58,044元、違約金50,000元,合計108,044元,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兩造間證券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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