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7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黃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向原債權人亞太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後未依約繳納,共積欠電信費4,275元、小額付款3,00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附之補償金20,465元,共計27,740元整,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陳述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費服務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107年8月至11月綜合帳單、催告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36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ㄧ: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
1
亞太
0000000000
13,279元
2,388
元
10,891元
0元
107年10月27日
30
108年4月19日
2
遠傳
0000000000
14,461元
1,887元
9,574
元
3,000元
107年2月20日
30
107年10月31日
附表二:違約金計算式
0000000000
13,455元×(913-174)/913=10,891
【13,455元=250元×5.82月(已使用月數)+12,000】
0000000000
11,000元×(912-253)/912=7,948
2,250元×(912-253)/912=1,626
【2,250元=250元×9月(已使用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