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
民國93年9月8日起至94年9月8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
息,依契約書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95
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現在因失業,無法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授信業務
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各乙
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被
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並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
之請求權,是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