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481號原告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惠娟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被告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麗景江山EF區之管理費,依社區規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以公寓大廈所在地即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8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35元之管理費,如未在規定日期繳納,另應以當月未繳金額按月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是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1,610元之管理費,積欠自104年1月1日起迄至109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101,430元、遲延利息32,460元,合計133,890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90元。
四、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住在系爭房屋,希望管理費可以打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麗景江山EF區社區規約、管理費繳交概況一覽表、利息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透過社區自治之方式,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而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以維護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因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理費用之分擔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實際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公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則非所問。被告既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且依麗景江山EF區規約第13條約定:「各項費用之收據、支付方法,空屋及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享之優惠,授權管理委員會訂之。」第29條約定:「本社區公共基金之管理費,每月每坪收取35元,坪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入1坪。
如積欠不超過2個月,都可享有每月每坪退費10元,即收取25元優惠價。」已明定積欠管理費不超過2個月始有優惠價,並未另外就空屋有優惠。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超過2個月,不符合每坪以25元計收管理費之規定,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確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