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018號原告 璟都 國際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昭台 被告趙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號璟都國際湯城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璟都國際湯城社區住戶規約及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面積,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300元。被告曾係社區內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2,455元作為公共基金,尚積欠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46,455元,並於107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於第三人 黃永昆 ,無意處理欠繳之管理費,為此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由被告姐姐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被告於106年初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林郁婷 ,林郁婷再於106年年底將系爭房屋賣給現任屋主黃永昆,林郁婷與黃永昆於買賣契約約定現任屋主需繳清所有管理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02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於107年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郁婷,林郁婷則於10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永昆,系爭房屋尚有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共46,455元未繳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繳費名冊、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6年7月13日桃市龜工字第1060021247號函、住戶規約、102年10月20日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林郁婷與現任屋主於買賣契約約定現任屋主需繳清所有管理費用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系爭房屋現在所有權人黃永昆與訴外人林郁婷於106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向林郁婷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並約定積欠之管理費由買方負責繳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契約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原告不因此受拘束,被告既於10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登記為璟都國際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6,4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確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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