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桂珍 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代理人 蔡美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許家瑋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紋守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並於函文敘明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3月2日、3月
3日送達予債權人,然僅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6,842元,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且延長清償年限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共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616,832元,清償成數為99.99%(計算式為:1,616,831元÷1,616,881元=
99.9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達相當之清償程度。是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