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 詹美雲 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於詹美雲對住在台中縣○○鎮○○路○○號之丙○○提起離婚之訴時,為詹美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詹美雲之父、母,詹美雲於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與丙○○結婚後,因不堪丙○○之內體與精神上雙重折磨,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呈現社會功能退化,必須專人陪伴照料,工作能力明顯退化,做重大決定有困難,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而詹美雲本即有離婚之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甲○為詹美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經查,聲請人為詹美雲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詹美雲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呈現社會功能退化,工作能力明顯退化,做重大決定有困難,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