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申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40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六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貸款契約書,由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6年1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9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7.7%),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3月2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307,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有部分海外收入不能順利回到國內,請求原告可以減少請求之利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1,307,40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僅請求原告可以減少請求之利息,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請求原告減縮所請求之利息等語,惟原告就此既未同意,被告此部分所述,亦無法律依據,自難據此憑為有利於被告、而減少利息之證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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