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商通用開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79年度存字第119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79年度全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80年間經撤銷認許,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之清算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謂合法。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所載,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經撤銷認許時公司變更登記卡上登記之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雷昇 之住居所地址為催告,惟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已因查無此地址為由而遭退回,則尚難認該催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該次催告為不合法,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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