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貳枝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對面,見 沈聰明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2枝,撬開其駕駛座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剪刀2枝、現金399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剪刀2枝扣案可資佐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剪刀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財物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