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7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即已詳述假扣押之原因為「…如上開土地所有權無法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712,75
7元,及其中1,100,000元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算、512,
757元自96年8月1日起算、1,100,000元自97年4月29日起算,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金額雖為2,712,757元,但加計利息後債權超出300萬元,因而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狀、本院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獲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8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