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華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華雄為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1樓「韋夆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下包商,從事土木、景觀工程,平常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A-216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板模、木材、五金等土木、景觀工程用物至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1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板模,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東山里竹28線4公里100公尺處西向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被害人 羅連芳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遭撞後彈飛並滾下邊坡,因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意識障礙、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第四五、五六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急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長期依賴狀態、氣管造口狀態之重傷害(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經被害人配偶 羅余桃妹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羅余桃妹提出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成立,告訴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