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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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發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桂發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李桂發為 徐元良 之表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但於友人 許永清 及徐元良(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9、850、1230號案件判決確定)之勸誘下,雖與大陸地區女子 林修美 (未入境,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許永清、徐元良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徐元良、許永清之安排下,由李桂發於民國99年1月13日,與徐元良共同前往金門,再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次日(14日)上午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由李桂發與林修美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10)榕公証內民字第549號結婚公證書。
李桂發、徐元良再於同年月17日一起返回臺灣地區,並於99年2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對後出具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
549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迄至102年間,因林修美要求李桂發申請其入境,李桂發始於102年3月1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林修美配偶身分簽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申請配偶林修美來臺團聚為由,向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申請林修美進入臺灣地區,該服務站人員受理後,轉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縣專勤隊)訪查。嗣於102年4月22日,屏東縣專勤隊通知李桂發到隊接受訪查,惟因其飲酒無法接受訪談,且於同年5月13日李桂發自行撤銷申請,林修美因而無法以李桂發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得逞。嗣屏東專勤隊察覺有異,經通知李桂發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再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坦認不諱,核與徐元良於104年3月26日調查筆錄(專勤隊卷第4-8頁)、104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1-72頁)、許永清於104年9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72頁)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檢察事務官於105年
1月7日勘驗被告李桂發在屏東縣專勤隊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光碟所作勘驗報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專勤隊卷19頁背面)、大陸地區所發被告李桂發與林修美於99年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9年1月15日出具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549號結婚公證書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受理日期102年3月11日),專勤隊卷9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專勤隊卷10頁)、李桂發自行撤銷案件申請書(日期102年5月13日,專勤隊卷1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訪談李桂發紀錄(102年4月22日,專勤隊卷11頁背面至12頁)、李桂發出具之保證書(專勤隊卷12頁背面)、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專勤隊卷13頁)、李桂發出具之說明書(日期亦誤載為103年3月11日,專勤隊卷13頁背面)、海基會對上述結婚公證書出具之認證證明(99年2月23日,專勤隊卷14-16頁背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專勤隊卷18頁背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專勤隊卷19頁背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專勤隊卷20-21頁)、保證書(專勤隊卷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9、850、1230號刑事判決、徐元良與許永清2人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足信被告李桂發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屬實。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桂發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本案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桂發與共犯徐元良、許永清約定或取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論以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併此敘明。被告李桂發與徐元良、許永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桂發雖已著手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惟因遭移民署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駁回其申請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桂發明知大陸地區女子林修美並無與伊結婚之真意,竟以通謀虛偽結婚之方式,向我國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渠等所為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且危害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實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因大陸地區人民林修美並未成功申請來臺,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李桂發係被動受被告徐元良、許永清之託,而答應擔任人頭配偶,並非居於主要支配地位,並考量被告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吊車司機,月薪30000餘元等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之ㄧ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李桂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5頁),再衡以被告已坦認犯行,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為緩刑年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李桂發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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