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鄭士永 陳禹安 被告 沈韋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10
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沈明雄 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以自己、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沈巧彣 為被保險人而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共16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三)。被告竟因積欠大筆債務,意圖以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保單貸款,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間,至屏東縣東港鎮之原告東港國昇通訊處(下稱國昇通訊處)拿取空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多紙後,分別於102年9月24日、同年10月
7日、同年10月16日,填寫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以將附表一所示要保人為沈明雄、被保險人為被告之保險契約、附表二所示要保人為沈明雄、被保險人為沈巧彣之保險契約、附表三所示要保人為沈明雄、被保險人為沈明雄之保險契約,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而偽造之,並在(原)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沈明雄」之署押,再持往國昇通訊處,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服務人員 薛兆玲 行使,以表示沈明雄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意思,原告因而將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並補發保單予被告,被告隨即以上開補發之保單向原告公司申請保單貸款及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原告審核上開保險單後,分別於102年9月2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撥付如附表一、二、三被告侵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98,269元予被告。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程序)。是被告因前開犯罪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898,269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遭被告冒辦文件、基隆地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決各1件為證(見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第7至75頁反面,下稱基院卷),並經被告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薛兆玲、 林怡吟 、 吳林麗珠 、 傅昭慈 於系爭刑事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全卷查對屬實,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前開保單借款及投資型保單部分提領之帳戶價值,致原告受有1,898,269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共1,898,26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8,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李珮妤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一(被告變更要保人日期為102年9月24日,保單借款日期為102年9月25日)┌──────┬──────┬────┬─────┐│保單號碼│保險契約名稱│被保險人│被告侵害金│││││額(單位:│││││元)│├──────┼──────┼────┼─────┤│0000000000│富貴增值年金│沈韋綠│5,000│├──────┼──────┼────┼─────┤│0000000000│美滿人生202│沈韋綠│141,000│├──────┼──────┼────┼─────┤│0000000000│保本111終身│沈韋綠│2,000│├──────┼──────┼────┼─────┤│0000000000│富貴年年│沈韋綠│244,000│├──────┼──────┼────┼─────┤│0000000000│雙囍年年│沈韋綠│116,000│├──────┼──────┼────┼─────┤│0000000000│安適防癌終身│沈韋綠│0│├──────┼──────┼────┼─────┤│0000000000│新住院醫療│沈韋綠│0│├──────┼──────┼────┼─────┤│0000000000│住院醫療│沈韋綠│0│└──────┴──────┴────┴─────┘附表二(被告變更要保人日期為102年10月7日,部分提領日期為102年10月8日)┌──────┬──────┬────┬─────┐│保單號碼│保險契約名稱│被保險人│被告侵害金│││││額(單位:│││││元)│├──────┼──────┼────┼─────┤│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沈巧彣│127,269│└──────┴──────┴────┴─────┘附表三(被告變更要保人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保單借款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保單號碼│保險契約名稱│被保險人│被告侵害金│││││額(單位:│││││元)│├──────┼──────┼────┼─────┤│0000000000│美滿人生101│沈明雄│300,000│├──────┼──────┼────┼─────┤│0000000000│美滿人生101│沈明雄│399,000│├──────┼──────┼────┼─────┤│0000000000│ 萬代福 211│沈明雄│98,000│├──────┼──────┼────┼─────┤│0000000000│長期看護終身│沈明雄│129,000│├──────┼──────┼────┼─────┤│0000000000│長期看護終身│沈明雄│89,000│├──────┼──────┼────┼─────┤│0000000000│長期看護終身│沈明雄│106,000│├──────┼──────┼────┼─────┤│0000000000│全福101終身│沈明雄│14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