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祥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祥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左側無名指端指節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股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側無名指近端指節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GKG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78號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
774號卷第6頁)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74號被告邱祥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恩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原應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轉,且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2輛停等中之小客車間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 邱詮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避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邱詮凱受有左側無名指端指節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股骨折等傷害。邱祥恩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邱詮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祥恩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願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蘇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