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陳世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3月4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因面色泛紅疑似酒後駕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
5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周彥傑 於107年3月4日所製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戎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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