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日彬輔佐人翁秋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日彬於民國99年11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之龍莊餐廳,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行經東山路與和祥街交岔路口,並左轉沿和祥街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騎車,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醉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反應,且於行經前開路口時,復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通過,適有告訴人 傅仰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欲直行通行時,因見被告騎車通過時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其所騎之J7A-556號機車之車頭亦損壞;被告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水腦症、顱骨缺損等傷害。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告、告訴人均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3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傅仰勝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