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浩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浩偉於民國103年10月6日19時40分許,與其家人爭吵後心情不佳,竟趁酒意,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前路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 賴天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車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3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03年12月1日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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