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經警員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原處分機關仍為前開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該條立法目的,乃認處罰目的及處罰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即無再為行政處罰之必要,以免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造成民眾過大之負擔,但異於刑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
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命異議人書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至期滿前1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月10日確定。而原處分機關亦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557號全卷核閱無訛,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為異議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與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種類有異,則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於法有據,並無所謂「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至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