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39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游明哲
葉豪聖 被告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0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違約金之起算日期為94年11月5日,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前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4日至96年11月4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攤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若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3日即未依約償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07元,及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及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定如下: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法院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2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違約金,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依兩造之貸款契約書第5條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違約金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
3查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94年10月
3日起未為繳款,尚欠74,807元本金,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得請求之利率為年息17.8%,除較法定利率之5%高外,已遠超過一般銀行信用借貸之利息,衡於兩造之借貸金額為10萬元,仍屬小額之信用貸款,因認兩造約定之高額利息,已足確保原告本件因被告延遲還款所受損害和主張權利所需成本的金額總和。本院斟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及以上所陳之各項情狀等情,認為原告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尚嫌過高,應比照逾期6個月以內之標準計付較為合理,是依職權予以核減,原告超過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