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京鈿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京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徐京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累犯:被告徐京鈿⑴前於民國88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月17日,以89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嗣於90年8月17日確定。⑵又於89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0月19日確定。⑶又於8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0年3月12日確定。⑷又於89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4月30日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⑴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5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徐京鈿與被害人 李正明 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害人李正明與其配偶 林碧蘭 至汽車旅館,即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鎮暴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恐嚇被害人李正明,造成李正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徐京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6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京鈿與李正明原係朋友關係,因不滿李正明與其配偶林碧蘭至「珍愛汽車旅館」聊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鎮暴空氣槍1把前往李正明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366巷55弄2號住處前空地,以亮出上開槍枝之加害生命、身體方式質問李正明稱:是否與林碧蘭發生關係,使李正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京鈿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徐京鈿於上揭時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之被害人李正明自承:被告一直問我有沒有對林碧蘭怎麼樣,我就告訴被告既然你誤會我,那我包個紅包給你,但是你要相信我們真的沒有怎麼樣,被告說:「沒有五位數就不用談了」,我就說:「好,那我給你1萬元」,是我主動要包紅包給被告,我們就協調好以1萬元解決這件事等語。是以被害人既主動提出以包紅包之方式以解決上開糾紛,而被告進而向被害人索取款項,尚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