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忠良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9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6月、及3月,及前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忠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20日清晨至同日7時8分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古雲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0—PM號之自小貨車車門,並強行發動後竊取之。其於同日8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行至新竹市○區○路○○○號旁時,因熄火無法復行發動,遂將前開自小貨車棄置該處。適 劉晉榮 、 劉得華 在該處附近寶山路旁早餐店買早餐,並將其等所屬萬向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交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3452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且未取走鑰匙,陳忠良見狀,遂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劉晉榮、劉得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並駛離現場。嗣於同日8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經巡邏員警盤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古雲貴訴由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忠良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忠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古雲貴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及經被害人劉晉榮及劉得華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照片8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指足資參照。核被告陳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6月9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6月、及3月,及前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7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持以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已丟在路旁草叢等語在卷,是以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