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新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新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新葉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於
87年7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8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免刑,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免刑判決,於88年
8月5日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9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孫新葉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至29日間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讓其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31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90公里600公尺處,為警攔車盤查,經警獲其同意後搜索,在其隨身包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3公克),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新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孫新葉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溫開丞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暨扣案物照片1幀等在卷足稽。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3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
9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於87年7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免刑,嗣經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月2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5039號免刑判決,於88年
8月5日確定。其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送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9月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孫新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60公克,驗餘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