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麒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棉手套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彭光麒前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①、4月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
6月23日確定;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訴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③,於96年2月26日確定;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④、8月
⑤、8月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①、②、③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6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⑤、⑥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84號就前揭①、②及④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前揭③、⑤及⑥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彭光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8月23日13時許,見 郭京玲 位於新竹縣○○鎮○○里○街35之15號之住處後門未關,乃攀爬郭京玲上開住處後方具防盜效用之圍牆,踰越牆垣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雙手穿戴棉質手套徒手竊取郭京玲所有之日幣6044元、花卉博覽會入場卷6張、住宿悠遊卷6張、數位單眼相機1組、數位相機1臺、隨身硬碟1臺及珍珠項鍊1條等物得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500元。其於同日13時15分許,正欲離去上址時,遭當時返家之郭京玲發現,並經附近民眾 邱垂斌 協助,在新竹縣○○鎮○○里○街18之6號前將彭光麒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之逮捕後,於彭光麒身上所背之2個黑色背包內搜得上開郭京玲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並扣得彭光麒所有之棉手套2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京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光麒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光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京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及證人邱垂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現場照片19幀等附卷足憑,復有棉手套2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光麒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①、4月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6月23日確定;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訴字第2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③,於96年2月26日確定;其又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
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④、8月⑤、8月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上開①、②、③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2月、6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⑤、⑥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84號就前揭①、②及④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前揭③、⑤及⑥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2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住處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棉手套2個(99年度院保管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彭光麒所有,且係供其為犯罪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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