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86號異議人 郭勝雄 相對人 姚敏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月1日所為之99年度司全聲字第1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惟因異議人所提之民事訴訟已敗訴確定(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原審經調卷審查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將93年4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裁定撤銷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應限於債務人依法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該訴訟敗訴判決確定而言,並非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全部訴訟均為上開法文所稱之本案訴訟,且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訟,固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4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定,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在案。惟異議人與相對人尚有其餘債務糾紛存在,自無所謂前開法文所稱之本案敗訴確定之情,原裁定逕為撤銷假扣押裁定,顯有違誤,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云云。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兩造間尚有債務糾紛存在及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僅指債務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該案訴訟敗訴,並非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全部訴訟均為本案訴訟等為由,具狀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前於93年4月15日以相對人侵占異議人美金存款550,000元,不法侵害異議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829,4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3年4月15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異議人對相對人以其連續侵占異議人個人帳戶內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464號受理後,認相對人並無異議人所指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因此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維持原審之判決,是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異議人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顯見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既經三審法院審酌後,認並無異議人所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2頁第5行、第二審判決書第14頁),並據此維持異議人敗訴之判決確定。再者,異議人即債權人既以於獲得假扣押裁定後旋即提起訴訟,則兩造間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經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再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是故相對人以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尚無不合,原裁定據此撤銷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