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OA(中文名:范文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VANHO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雖為越南籍,惟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亦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電動車上路,甚且於行進途中自撞林世忠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顯見被告因飲酒對自己行車參與道路交通運作之能力已受酒精之影響。其雖於警、偵訊時否認警方有對其實施酒測之情事,然警方於事故現場對其實施酒測,並在現場將酒測單交給被告親自簽名等情,有警卷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偵卷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可證,足證被告辯稱其車禍後暈倒,忘記了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又雖其本件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然其尚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30號被告PHAMVANHOA(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日生)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0號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HOA於民國108年5月11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途中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同區二行一路61號前,不慎自撞路旁車輛。員警獲報前往肇事現場,於同日16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PHAMVANHOA於警│被告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上路,途中不慎自撞路旁車輛。│├──┼───────────┼──────────────┤│2│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獲報前往肇事現場,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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