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旻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旻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江旻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中,以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最先判決確定,該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6月29日,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係於106年1月7日13時3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後均有可能,尚有疑義,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俾能符合數罪併罰之有利被告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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