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2行之「竟於民國107年6月13日6時45分許」記載,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6年6月13日6時4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聲請書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無照駕駛,故核被告蔡秋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晉麟 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明顯,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87號被告蔡秋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和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6月13日6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38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後方 吳瑞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吳瑞霖所騎機車右前車身撞及蔡秋和所駕機車左後車尾,吳瑞霖及其後座乘客 麥智凱 因而人車倒地,致麥智凱受有右手及下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秋和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麥智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麥智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吳瑞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胡文 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監視錄影與現場車損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其有過失已堪認定。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蔡秋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26910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蔡秋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無照駕駛,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憑,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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